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㈡專門性台商投資法令的規定
民事爭議的解決方式,「台資法」第14條規定:「台灣同 胞投資者與其他省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公司、企業、其他經濟組 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的與投資有關的爭議,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 或者調解解決」、「當事人不願協商、調解的,或者經協商、調 解不成的,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 協議,提交仲裁機構仲裁」、「當事人未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 款。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」, 「台資法細則」從之,但將仲裁地點改爲「中國」,並規定可 「聘請台灣•同胞擔任仲裁員」(第29條),而原「台資規定」 之爭議限於「合同」事項,惟其可以選擇大陸或香港的仲裁機構 (第20
至於行政爭議,「台資法細則」第28條規定:「台灣同胞 投資者、台灣同胞投資企業、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認爲行政機 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權益的,可 以依照國家有關法律、行政法規的規定,申請行政覆議或者提起 行政訴訟。」對台商投資者、台商投資企業、台商協會的行政爭 訟權利作了規定。
從上述台商投資法令的內容觀察,我們可以得出幾項結論:
•民事爭議上,由於尙可與一般外商相同,適用大陸「民事訴訟 法」、「合同法」等相關法律解決爭議,除了要兩岸判決或仲 裁相互執行,可能比較困難以外,差別尙不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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